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在国资监管中的作用,促进企业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参照省国资委《省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苏国资规〔2022〕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提级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选聘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依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原则。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分为市国资委选聘和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选聘两种方式,前者由市国资委依规选聘并承担费用,后者由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选聘并承担费用。
第六条 市国资委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审计工作。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选聘和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均应依法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并依据国家采购法规履行必要程序。
第八条 参与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被审计企业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并与被审计企业规模、业务内容相适应。在规定工作期间,有能力调配足够工作力量,按照要求开展审计工作,并按时保质完成审计任务;
(二)近三年没有被市国资委限制审计业务、没有被行业主管部门因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参与项目审计人员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年选聘1次,连续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超过3年。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满3年的,之后连续3年不得参与该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企业提供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准则、财务会计制度、审计规定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等要求,对企业财务会计事项和市国资委明确的事项予以关注和披露。
第十一条 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等;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列报,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等。
第十二条 专项审计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二)企业员工工资总额管理执行情况;
(三)企业基金投资管理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
(五)企业重大调整事项;
(六)企业非经常性损益情况;
(七)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情况;
(八)企业出借资金和提供担保情况;
(九)企业捐赠情况;
(十)企业重大风险事项;
(十一)以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问题整改情况;
(十二)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情况;
(十三)企业全面预算管理评价意见;
(十四)企业银行账户函证。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内容包括企业财务管理、财务核算、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等存在的问题及具体的对策建议。
第四章 审计工作组织实施及成果运用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协调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在与被审计企业进行沟通协调一致后,制定企业总体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应加强与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沟通,对发现的违规事项、重大异常问题、重要财务风险等,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关重大事项会计处理和认定存在分歧且不能在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层面达成一致的,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聘请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其独立出具审计意见时的参考。
第十七条 对年度审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应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并督促经理层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第五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督促其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组建专业高效的审计工作组,强化审计质量控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审计。
第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对其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资料(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应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审计程序、取得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出具真实、准确、规范、完整的审计报告,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按要求及时向市国资委及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报送审计报告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的保管和归档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和执业情况实行动态跟踪,进行监督评价,监督评价结果作为扣减审计费用或限制其承担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含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审计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损失,或串通舞弊、渎职失职形成虚假财务报告的,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将会同市财政局等会计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并列入业务合作黑名单,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